原告杨某荣(女,年6月22日出生)在该院住院期间于年11月25日早晨7时许在卫生间摔倒。被告x大医院于当日在病程记录中记载:“患者于今晨7时左右上卫生间,出门时未能打开门直接侧身而意外跌倒。左腿及头部均有触地,有疼痛表现。
值班医师当即急诊给以安排了头颅CT以及骨盆股骨全长DR数字化摄片,DR拍片的结果回报1、双侧髋臼缘、坐骨支骨质增生;2、左侧股骨颈隐见透亮线影,不除外骨折可能,建议CT三维重建检查。”
被告x大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情况:目前因左股骨颈骨折按专科意见嘱其限制活动。原本泌尿系统疾病康复后进一步处理骨科疾病,但患方意见目前不考虑在我院处理骨关节疾病。”被告x大医院在长期医嘱单中写明:原告杨某荣系Ⅱ级护理。
原告杨某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x大医院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是因卫生间有水,导致其滑倒,且其住院期间有家人轮流护理,病房中也有其他患者入住。
被告x大医院提出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的行业标准,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及安全警示义务,为此提供照片等证据。原告杨某荣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年11月11日,原告入住被告处接受治疗。年11月25日在被告病房卫生间摔伤,后经被告骨科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并建议更换人工髋关节。年12月8日,原告转院至*医院治疗。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医院医院,对原告的意外受伤表示同情。原告是因为自身的原发疾病(血尿)于年11月11日入住我院泌尿科,根据其病情临床的护理级别是二级,即其自己能够生活自理,因为其年龄大(70岁)医院要求其家属进行陪护,但是家属没有陪护。
原告自称是在卫生间摔倒后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事实上是年11月25日早晨7点多,原告用完卫生间后,当时卫生间的门没有全开,原告自己没有把门全部拉开,侧身出门时因为身体失重摔倒受伤,出现这样的伤害事件,是意外事件。当时原告自己也认可是其自己摔倒的,与医院没有关系。
原告摔倒呼叫当班的护士立即将其扶起,医生也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因为其是摔倒的,在早上上班后泌尿科也邀请骨科的医生进行了会诊,通过CT检查确认是左侧股骨颈骨折。因为还要对原告原发疾病进行手术,所以我院考虑在其原发疾病手术后,再进行骨折部位的手术。
结果原告在原发疾病手术后于12月6日出院,医院进行了左侧髋关节置换手术。我院认为,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是事实,是其自己不慎摔倒受伤造成的,与我院没有关系,我院的病区有关设施建设符合国家的规定,有关安全的警示、安全标识、安全须知均提示到位,医院机构应尽的安全提示、安全保障义务均已做到。
医院病区的设施及管理没有任何关系,纯属意外事件,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和基本的常识。退一步讲,既是我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如上所述,原告对于自己受伤的后果均有过错。另外,我院应当承担其摔倒以后因为治疗骨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基于以上两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年11月25日被鉴定人杨某荣因滑导致左侧股骨颈骨折,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荣入院时,被告x大医院通过综合评估原告杨某荣的身体状况,确定的护理标准为Ⅱ级护理,该护理不需要陪护,但护理人员应按规定时间进行巡视。被告x大医院提出原告虽是Ⅱ级护理,但考虑其年龄较大,医院要求家属进行陪护,但其家属并未陪护。
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合同中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其注意义务也包括非诊疗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鉴于原告杨某荣的实际情况,被告x大医院需要较高的护理注意义务,但被告x大医院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杨某荣因如厕时跌倒受伤,被告x大医院存在一定的管理监督瑕疵。
本案中综合原告杨某荣的住院病历、被告x大医院在庭审答辩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杨某荣摔伤过程的陈述等各方面信息判断。
年11月26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3元(20%责任)。
司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