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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14日,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期间进行了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院为其使用了某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内固定钢板。出院时医师建议:1.医院进一步抗感染、抗凝、换药治疗;2.患肢不能负重活动;继续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
年3月18日,王某因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并钢板断裂;2.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骨不连。同年8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事故损失23.6万元。
争议
保险公司意见:
1、对事故责任并不存在异议,但赔偿责任应基于事故造成的可量化的事故损失。
2、本案除了交通事故外,同时存在医疗事故责任侵权和产品责任侵权等多种侵权行为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恰当。医院方及产品生产厂家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且赔偿责任应为按份责任,并不构成连带责任。
医院方意见:
1、医院在采购钢板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为王某提供的钢板是合格产品,且未有证明证实医生的操作存在不规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2、王某未遵医嘱,不能负重活动,若负重活动可能发生意外,包括发生钢板断裂在内,既然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可以推定钢板断裂系负重活动引起,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责任。
3、本案的起因是交通事故,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应驳回保险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
另因讼争的产品属某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申请追加某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医院不持意见。
产品厂家意见:
1、讼争所涉及的产品的确为本公司所生产,但该产品的许用应力及安全系数均符合国家相应标准,钢板的抗压、抗拉、抗弯系数足以满足伤者的患肢的支撑功能;
2、即便钢板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如果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钢板选取过短、螺钉密度不合适或钢板反复塑性等情形,也会导致钢板疲劳,另外手术设计不合理也会造成局部应力集中,同样也会导致钢板断裂;
3、再者王某未遵医嘱,不能负重活动,若负重活动可能发生意外,包括发生钢板断裂在内,既然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可以推定钢板断裂系负重活动引起,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4、综上,追加被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驳回相应诉请。
03
辨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三种侵权关系的竞合,且损害后果是由三种侵权行为叠加而成,而三个侵权方在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也不存在主观意思的联络,因此在事故责任的承担方面才会出现各执一词。那么这类案件应该如何处理呢?
可以按时间轴来对案件进行划分,即交通事故部分,二次损害部分,因为在交通事故部分,侵权行为和损伤结果较为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作为事故的肇事方只需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相应损失即可,而在二次损害部分,医院、生产厂家和伤者自证清白,再由各参与方承担按份责任。
交通事故部分
在交通事故部分,事故的参与方是伤者和致害方,保险公司作为事故的第三人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致害车辆的连带责任。但这部分的损失同样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骨折,在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手术器材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包括可能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这一部分的损失非常明确,只需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承担损失即可。
另外一部分则是共同侵权所造成的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乃至伤残赔偿金的费用,这部分费用需要在二次损害部分进行责任厘清。
事实上,单纯的股骨干骨折或粗隆端的骨折,对于髋关节或膝关节的活动度影响是有限的,这个部位的骨折除非有创面污染、鼓筋膜室综合征等情况,或骨不连接、延迟愈合等后遗症,远期的恢复效果还是不错的,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评残的概率也是极低的。倘若保险公司能在案件的回访和复勘过程中核实到伤者的转归效果,将可以据此对二次损害后果进行抗辩。
二次损害部分
钢板作为辅助治疗的医疗器械,对骨折的恢复治疗和稳定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由于钢板的长期植入和肢体持重等原因会导致钢板本身的疲劳,因此在生产制作环节应对钢板的抗压、抗弯、抗拉、折断等参数进行严格把控,在手术环节应结合钢板的应力参数和骨折情况综合考量,制定切实可行的手术方案,避免因对钢板的二次加工,螺钉的分布设置等认为改变钢板的应力,从而导致钢板的断裂,对患者造成二次损害。
本案中,医院为王某提供的股骨锁定钢板发生断裂,王某因此进行住院治疗,其对损害后果已尽到举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院如认为治疗方式并无不当,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医疗产品的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医疗器械作为专业性极强且关乎人民的生命健康权,作为采购方,医院应尽到相较于一般产品更加审慎的审查义务,如医院在明知产品可能存在风险的前提下,放任风险的产生或扩大,理应为其的疏忽行为买单。
当然本案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生产者本身有着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生产厂家应就产品的相关安全系数,合格证书,适应症,风险提示等进行合理的说明,必要时还提交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在产品质量本身和治疗方式不存在任何瑕疵的情况下,才应由伤者举证不存在违背医嘱或二次外伤的行为,倘使由于患者本身的疏忽,违反医嘱而造成的钢板断裂,该部分损失应由伤者本身来进行承担。若伤者的恢复期间存在再次外伤损害,则施加损害的致害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和赔偿后果。
至此,我们对于二次损害各方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解析,那么对于二次损害造成的后果又该如何分摊呢?
1、医院在手术设计或医疗操作中存在明显过失,二医院方按照医疗事故进行赔偿,医院认定医疗事故后果不足以导致伤残,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交通事故及医疗过失在损失后果中的参与程度,由致害人、医院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伤残费用;
2、医院在手术设计或医疗操作中不存在过失,二次损害的后果系由产品质量本身所致,二次损害的后果应由生产者承担,医院先行承担后,再向生产者进行追偿;
3、医院及生产者能够证实本身并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患者本身又不能不存在二次损害或人为疏忽的,二次损害的后果应由患者本身承担;
4、医院、生产者及伤者均不能尽到举证义务,则最终二次损害的后果应由各方均摊。